年假折薪,看《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新解
2011-04-22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用人單位當年已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應休年休假的天數不再扣回。”
案例: 陳先生2000年2月到某單位工作。2010年12月,陳先生因個人原因向單位提出辭職,同時要求該單位支付當年未休年休假的勞動報酬。但用人單位認為是陳先生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同,故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假的勞動報酬。陳先生不服,遂到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
本案中,陳先生在該單位工作已超過10年,故2010年應享受10天的帶薪年休假,那么,陳先生未休年休假期間每天的勞動報酬應按其日工資的300%的計算。由于用人單位已經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仲裁委判決該用人單位再支付陳先生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
仲裁依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用人單位當年已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應休年休假的天數不再扣回。”規定中“用人單位主動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同時”不是僅指“由用人單位主動與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得情形”,而因該理解為“凡是用人單位與職工發生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情形”都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折算勞動者應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資報酬,而不是在于哪一方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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