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魯政發〔2011〕25號)第二十一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保險條例》和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均規定:“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但對于“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標準如何確定,卻并未進行明確規定。
“原工資福利待遇”如何確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多爭議。專業人士經研究認為,“原工資福利待遇”應包括工資總額加福利,認定時要結合具體情況。
關于工資總額的確定
“工資”是工資總額的簡稱,工資總額的計算原則應以直接支付給職工的全部勞動報酬為根據,包括加班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對此,1990年1月1日國家統計局令第1號《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原勞動部勞部發[1995]309號《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規定:“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福利的認定
“原工資福利待遇”中包括福利,福利不屬于工資范疇。1990年1月1日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范圍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勞動保險和職工福利方面的費用。具體有:職工死亡喪葬費及撫恤費、醫療衛生費或公費醫療費用、職工生活困難補助費、集體福利事業補貼、工會文教費、集體福利費、探親路費、冬季取暖補貼、上下班交通補貼以及洗理費等。”
停工留薪期工資計算辦法
“停工留薪期工資”應以職工發生工傷前一個月的工資為標準,還是應以職工發生工傷前一段期間內的平均月工資為標準?專業人士認為,如果勞動者實行的是計件工資,因每個月的工作狀態不同,計件工資部分會有浮動,故應分情況區別對待。如果職工發生工傷前在用人單位工作已滿12個月的,應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本人工資”的計算期限,即以發生工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其原工資標準;如果職工發生工傷前在用人單位工作未滿12個月,則應按工傷前實際工作月數所發工資總額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其原工資標準;如果發生工傷前職工工作尚未滿1個月,也就是在尚未支付工資的情況下,則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月工資計算其原工資標準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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