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提前批準離職,工資發放標準如何結算
童某于2004年應聘進入一家制造公司工作,并與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童某工作表現尚可,工作期間也沒有與公司有什么爭議。每次勞動合同到期后,公司都與他續訂了勞動合同。雙方簽訂的最后一份勞動合同至2012年11月底到期。
去年9月10日,童某因自己個人原因向公司遞交了離職申請書,申請于去年10月10日離職。他原以為公司應該在一個月后解除與其的勞動關系,沒想到,公司卻在9月30日提前批準了他的離職申請。幾日后,按照公司的要求,他辦理了離職手續,可公司只愿意結算工資到9月30日。童某認為公司的做法不合理。有關部門進行了調解,但公司不同意調解。為此,童某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替代期工資,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0日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在庭審中,童某稱其在2010年9月10日提前一個月向公司書面提出離職申請時,公司已同意了他于10月10日離職,但公司突然于9月30日通知其辦理離職手續。
公司則辯稱:2010年9月10日,童某提交了《員工離職申請書》,申請于2010年10月10日離職。公司考慮到國慶節10月1日至8日期間公司放假,所以批準童某于9月30日離職。201 0年9月30日下班前,公司的有關部門安排童某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但童某要求工資結算至20 10年10月10日。公司認為童某的要求不合理,既然公司批準其于9月30日離職,工資就應該結算至9月30日。童某明確表示不同意,后于2010年10月11日到公司辦理了離職手續。因此,公司認為,公司的做法符合勞動法規定,故不同意支付童某所有請求事項。
仲裁結果勞動仲裁委員會經過審理后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應按法律規定或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辭職是勞動者依法享有的一項權利,不受用人單位是否批準的限制,以意思表示達到對方即發生法律效力,屬于形成權。
本案中,童某向公司提出辭職系一種自主行為,其遞交《離職申請書》時應當清楚預見辭職的相關后果就是解除勞動關系。童某認為其提前一個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就應當在30日屆滿時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但法律規定的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辭職是勞動者義務至30日期滿,可由用人單位自主決定免除勞動者的該項義務,F公司批準童某于2010年9月30日辭職,表示公司該日已免除童某的義務,即公司已放棄要求童某履行提前通知義務至30日屆滿的權利。據此,勞動爭議仲裁委認為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規定,故對童某的所有請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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