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主辦或者扶持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積極支持本單位職工到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擔任生產經營和技術等方面的管理職務。
主辦或者扶持單位的職工到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任職,應當逐步實行聘任制,由主辦或者扶持單位、任職人員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三方簽訂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其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聘用人員的職責;
(二)聘用人員的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違約責任及其處理辦法;
(五)三方認為應當規定的其他內容。
聘用合同一經依法訂立即具法律約束力,三方均應當認真履行,不得擅自改變。
聘任期滿后可以續聘。
聘用合同書應當報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全民所有制的主辦或者扶持單位的職工被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聘用后,仍保留其在原單位的全民所有制職工的身份和待遇。
聘用人員退休后回原單位領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員的一切待遇。
第十四條主辦或者扶持單位對支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資金、設備等,應當堅持有償使用原則:
(一)扶持資金(限于主辦或者扶持單位的自有資金)可以作為借用款由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按雙方約定分期歸還,也可以依法作為投資參與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利潤分配;
(二)設備、工具等生產資料和廠房可以在合理作價的基礎上由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一次或分期付清;主辦或者扶持單位也可以采用出租形式,收取相當于折舊費的租金。
第四章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內部管理
第十五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民主管理。除下列情況外,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內部管理按國家有關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一)本規定第十一條(四)所規定的情況;
(二)以全民所有制企業為主辦單位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其廠長(經理)人選可以由主辦單位提出,由主辦單位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共同確定。廠長(經理)實行任期制。在
廠長(經理)任期內,無法定理由,主辦單位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均不得擅自對廠長(經理)予以罷免或調動。
第十六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可以實行多種形式的生產經營責任制,但任何一種生產經營責任制均應當以安置待業人員作為責任制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十七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靈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穩定、合理流動的原則,自主選擇用工形式。
從業人員在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工作期間應當計算工齡。
第十八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根據自身情況可以有條件地適當安排全民所有制主辦單位的富余人員在本企業就業。安置富余人員應當由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同全民所有制主辦單位雙方簽訂安置合同,合同內容由雙方商定。
第十九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企業經濟效益,自主地確定適合本企業具體情況的工資和獎金的分配形式和辦法。
第二十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對職工個人出資可以實行付息或者分紅的辦法。企業盈利,按一定比例付息或者分紅;企業虧損,在彌補虧損之前,不得付息或者分紅。付息或者分紅的比例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限額。
第二十一條由待業人員自籌資金開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在企業具備償還能力時,可以逐步償還個人出資。
第二十二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養老保險制度,并逐步建立待業保險制度。
保險基金提取辦法和保險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財務制度和財經紀律,健全財務管理,接受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以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名義進行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任何機關和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非法改變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集體所有制性質,干預企業自主權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向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平調或者攤派人力、物力、財力的,必須予以賠償。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規定有關企業領導人員的產生、罷免程序規定的,其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主管部門或者主辦、扶持單位違反本規定有關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領導人員產生、罷免程序規定的,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主辦、扶持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除本規定有明文規定者外,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均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政策和法規。
第二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并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2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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