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與單位約定不買社保屬無效條款
很多收入較低的勞動者為了每月的實際工資可以多一些,以解當下的窘迫之急,而選擇與用人單位約定不買社保,每月多拿一點錢。但是其實,就算是勞動者主動要求單位不上社保多發錢,用人單位沒為勞動者上社保的行為也是違法的。
案例:王某于2004年8月從甲企業跳槽到乙企業。王某與乙企業商定,甲企業向旺某索要2萬元勞動合同違約金由乙企業承擔,王某為乙企業提供正常勞動,企業每月支付勞動報酬1800元(乙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為800元),但乙企業不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隨后,乙企業與王某簽訂了5年期的勞動合同,并將上述商定內容寫進了勞動合同。同時,在合同訂立期間,核企業的法人代表口頭承諾"合同中未注明或已注明的事項,以后我們都可以商量"。三年后,乙企業的職工工資不斷提高,與王某的工資水平逐漸拉近,王某沒有了工資收入的優勢,開始憂慮未來的養老問題,因此向乙企業提出參加養老保險的問題,此時,乙企業已更換了法人代表,新的法人代表斷然拒絕了王某的要求。王某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乙企業指出:“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有約在先,你如果一定要解除勞動合同,企業就要收取未履行的2年合同的違約金。”王某未聽從企業的勸告。于30天后單方面"撕毀"了合約,乙企業隨即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王某賠償未履行合同2年的違約金10000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調查核實后,對企業的申訴請求沒有給予支持,裁決:乙企業與王某訂立的勞動合同為無效合同,因此企業要求王某應支付違約金也是非法無效的。同時裁定王某可以與乙企業解除勞動合同。乙企業對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維持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
案例分析
社會保險是國家保障全體企業職工基本生活和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措施,帶有強制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勞動法》第70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存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1999年國務院259號令第七條規定:"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因此,乙企業與職工王某簽訂的帶動合同中約定"不參加社會保險,不繳納社會保險費",顯然違反了以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法》進一步規定:"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視為無效合同,無效的勞動合同從簽訂之日起就不具法律效力。乙企業強調"有約在先",但這個"約"的有效性并不是企業方面可以認定的。根據《勞動法》第18條的規定:"勞動合同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由于乙企此與王某簽訂的無效勞動合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乙企業要求王某依據相關約定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自然也就非法無效了,因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無疑是正確的。
前面我們闡述的是單位沒有上社保的問題,下面我們說另一個問題,就是如果單位依法為勞動上了社保,但是卻在勞動者辭職是故意不及時幫勞動轉移手續,勞動者可以怎么辦呢?
用人單位沒有及時為勞動者辦理檔案交接手續或是社會保險手續的,勞動者可以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結果不服的,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現實中常常存在這樣的情況,用人單位因不同意勞動者提前辭職以遲延辦理檔案交接或是社保手續的方式逼迫勞動者支付違約金,這種做法是違法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退還給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如果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沒有辦理社保轉移手續,造成勞動者損失的,用人單位還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須注意的是勞動者應當提供自己受到損失的一些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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