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單位補繳社保沒有時效限制
2011-04-12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說明用人單位有為企業員工購買社會保險的義務,但是我們知道現實中很多單位都怠于履行這個職責。根據法律規定勞動爭議是訴訟時效的,那么在勞動爭議中關于社會保險費的問題的訴訟時效是怎樣規定的呢?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第259號令)第12條規定:“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的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員工主張用人單位為其補繳各項社會保險費,是具有強制性的,不應受到時效的限制。主張這項權利不僅是勞動者的“私權”,同樣也是國家的“公權”。也就是說,即使勞動者不主張此項權利,國家有關部門也應當強制要求用人單位履行繳費義務。正因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問題涉及到了國家利益,已不單單是員工和用人單位雙方之間的事了,所以對此是不能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對于此類問題,司法實踐中所掌握的標準也是一追到底,要求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開始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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