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原因職工待崗在家,須向其支付生活費
2004年4月27日,田喜圣調入長春萬力有限公司。2006年1月,長春萬力有限公司更名為長春市星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田喜圣與單位簽訂了從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勞動合同約定,合同中未規定工作崗位和勞動報酬等條款。單位自2006年6月開始停產,田喜圣放假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3月31日,單位以勞動合同到期為由終止了與田喜圣的勞動關系,并開具了《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2009年4月21日,該證明書在勞動保障部門備案,田喜圣并未在證明書上簽字。田喜圣對此不服,2010年3月26日向長春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0年5月15日,長春經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向田喜圣下發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認為田喜圣的申請請求已超過勞動仲裁申訴時效。
2010年6月,由于企業改制多年待崗在家、屢次要求回單位上班卻又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田喜圣,拿著單位開具的《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來到長春市總工會農民工維權中心尋求法律援助。
在了解了田喜圣的情況后,維權中心委派周朝陽作為田喜圣的委托代理人,向長春經開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10年9月,長春經開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原告田喜圣訴稱,自己于2004年4月與被告建立了勞動關系,2005年5月左右,被告實行企業改制,造成原告放假待崗至今。2007年4月中旬,被告與原告簽了起止時間為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勞動合同》。該合同中除勞動合同期限外,沒有對原告的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及工作時間等勞動合同必備條款進行約定。2009年4月,被告以勞動合同到期為由,終止了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認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判決恢復雙方勞動關系;判決由被告支付原告放假期間生活費12975元;被告為原告補繳2009年4月至今的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費。
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三年勞動合同,現勞動合同期滿勞動關系即終止,原告要求恢復勞動關系沒有法律依據;由于企業從2006年4月開始停產拆遷,原告沒有上班工作過,因此被告不應給付原告生活費;不應為原告補繳2009年4月至今的養老保險及失業保險,因雙方的勞動合同期滿不再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由于被告當時處于停產狀態,原告一直待崗,勞動報酬和工作崗位等內容的空白不影響勞動合同的效力,勞動合同應認定為有效;雖然被告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沒有上班,但原因在被告單位,故被告單位應當為其發放生活費;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已于2009年4月1日到期,被告沒有義務再為原告繳納保險費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補繳2009年4月至今的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費的請求不予支持。法院判決:一、被告長春市星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田喜圣生活費7386元。二、駁回原告田喜圣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企業在職工待崗期間,用人單位應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為職工交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并支付生活費。按相關規定,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業的,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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