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復議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復議辦法》已于2010年2月25日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4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尹蔚民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復議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復議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法制工作機構開展行政復議相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復議機關(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規章的正確實施。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專職行政復議人員,為行政復議工作提供財政保障。
第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處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組織行政復議聽證;
(三)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九條 的規定,辦理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事項;
(四)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 的規定,決定行政復議中止、恢復行政復議審理事項;
(五)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 的規定,擬訂行政復議終止決定;
(六)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提出處理建議,擬訂行政復議決定,主持行政復議調解,審查和準許行政復議和解協議;
(七)處理或者轉送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 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八)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九條 的規定,辦理行政賠償等事項;
(九)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 的規定,辦理鑒定事項;
(十)按照職責權限,督促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十一)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十二)研究行政復議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和部門提出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復議機關報告;
(十三)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
(十四)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未經行政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
(十五)辦理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備案事項;
(十六)組織培訓;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專職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并取得相應資格。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保障行政復議人員參加培訓的權利,應當為行政復議人員參加法律類資格考試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六條 行政復議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二)獲得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相應的物質條件;
(三)對行政復議工作提出建議;
(四)參加培訓;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審理行政復議案件;
(三)忠于職守,盡職盡責,清正廉潔,秉公執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復議參加人的合法權益;
(五)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章 行政復議范圍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依法予以關閉、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
(三)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審批不服的;
(四)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行政確認不服的;
(五)認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六)認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七)認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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