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簽勞動合同能夠免于支付兩倍工資嗎
一、典型對比案例
典型案例一:
(一)案情簡介
劉某于2009年4月1日進入上海某機械公司任銷售總監,入職后雙方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直到今年1月27日公司才與劉某協商補簽了一份期限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合同。3月1日,劉某從公司離職。5月7日,劉某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該公司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27日未簽訂合同的兩倍工資差額共計122946.42元。
(二) 裁判結果
浦東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補簽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被申請人在主觀上不存在故意不與申請人簽訂合同的惡意,申請人亦認可補簽合同的事實。并于8月6日作出不予支持申請人請求的決定。
典型案例二:
(一)案情簡介
2007年10月12日,俞某進入上海閔行某公司擔任倉庫主管,入職時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8年5月21日,公司與俞某補簽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確定俞某的月工資為1800元。2008年11月18日,俞某從公司離職。2009年2月20日,俞某向上海市閔行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18日未簽訂合同的兩倍工資差額18000元。
(二) 裁判結果
2009年7月7日閔行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由公司支付俞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20日期間未簽訂合同的兩倍工資差額6558.60元。公司對勞動仲裁裁決不服,訴至上海市閔行區法院。上海市閔行區法院認為,俞某原系公司的工作人員,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根據法律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合同。《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合同的,應當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即建立勞動關系,而雙方于2008年5月21日才補簽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該規定為法律規定的強制要求,對用人單位來說無免責理由,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合同的,無論后來補簽的合同是否包含此期間,都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兩倍的工資。2009年8月27日,法院判決由公司向俞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20日期間未簽訂合同的兩倍工資差額6545.45元。
二、案例評析
勞動合同補簽后能否免除支付兩倍工資的責任
對于倒簽勞動合同能否免除用人單位支付兩倍工資的責任,實踐中對此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雖然開始時用人單位沒有及時簽訂或者續簽合同,但在事后已經補簽,而且還將之前的期限予以了覆蓋,勞動者也沒有因此遭受經濟損失,因此用人單位不需再承擔支付兩倍工資的責任。上述第一個案例中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采納的就是第一種觀點。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雖然用人單位事后通過補簽的方式將之前的期限予以了覆蓋,也未給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但是仍然不能豁免用人單位支付兩倍工資的責任,上述第二個案例中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法院采納的就是第二種觀點。
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據此應將“雙倍工資”和“補簽合同”視作是用人單位承擔的“同時并列”責任。
《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的本意是促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及時簽訂勞動合同,懲罰不簽訂或不及時簽訂的行為。事后補簽并不能抹殺在一個月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不能免除之前未簽合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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