輪船員勞動報酬糾紛案
「案情簡介」
一、具體案情
馬遠生持有《海員證》。據馬遠生的《船員服務簿》記載,馬遠生于1998年6月15日到天宇公司所有的“海王”輪(在圣文森特注冊)上工作,職務為水手,于8月6日離船。天宇公司在原審訴訟過程中致函原審法院稱馬遠生為“船東代表”,其工資為每月700美元,伙食費每天4美元。天宇公司在《拖欠工資清單》上確認尚欠馬遠生工資1,260美元、勞務費90美元。但由“海王”輪船長張葉昌簽字的1998年6月至8月的船員工資單和伙食費結余清單上沒有馬遠生的名字。后“海王”輪被廣州海事法院在另案中依法公開拍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法院保存。1998年12月18日,馬遠生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天宇公司支付工資1,260美元、勞務費90美元、律師代理費81美元,并在拍賣“海王”輪價款中按船舶優先權順序受償。
廣州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船上一切任職人員。馬遠生雖然持有船員的適任證書,但本案證據表明,馬遠生既不是在“海王”輪上任職的船員,也不屬于在“海王”輪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馬遠生有關工資、伙食費的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具有船舶優先權,不能在拍賣“海王”輪所得價款中按照船舶優先權的順序受償。因此,馬遠生依據船舶優先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駁回。馬遠生可依法通過有關的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另行解決。廣州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馬遠生對天宇公司的訴訟請求。
馬遠生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并補充提交以下證據:(1)《運輸工具服務人員出入境攜帶物品登記證》,該登記證記載馬遠生1998年5月15日上“海王”輪工作,1998年8月6日下“海王”輪休假;(2)天宇公司提交的證明材料,說明馬遠生為“海王”輪船東代表,工資每月700美元,勞務費每月50美元;(3)由馬遠生簽有 “同意”字樣的甲板開關艙勞務費證明;(4)原“海王”輪船長張葉昌的證詞,證明馬遠生實任船東代表,為對外工作方便,船員名單中填寫馬遠生的職務為水手。因當時船上現金緊張,故未付馬遠生在船工作期間的工資。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船員工資單系當時在船船員的工資名單,不包含已離船的船員;(5)中華人民共和國黃埔出入境邊防檢查站出具的《核查中國籍船員馬遠生出境情況的函》,說明馬遠生職務為機工,海員證字號BA-B23CC99020729.
二、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
(一)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馬遠生認為,其是“海王”輪的在編船員,可以主張船舶優先權,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判令天宇公司支付其工資1260美元,勞務費90美元,并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天宇公司在原審和二審中經傳票傳喚,均拒不到庭,亦沒有發表答辯意見。
「二審法院判詞」
審理本案的合議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邱文寬法官、詹思敏法官、陳友強法官認為:馬遠生在一審和二審中提交的證據,表明馬遠生于1998年6月15日至8月6日期間在“海王”輪上工作,對內職務為船東代表,對外職務為水手或機工。但不論馬遠生為何種職務,均不能否認馬遠生是受船舶所有人天宇公司雇用在“海王”輪上工作的人員。至于原審法院認為船員工資清單上沒有馬遠生的名字,馬遠生對此的舉證是原“海王”輪船長張葉昌的證詞。張葉昌證實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船員工資單系制單當時所有在船船員的工資名單,不包含已離船的船員。該證據和其他證據可以相互印證,應予認定。因而該工資單上無馬遠生之名,并不足以證明馬遠生不是在編船員。因此,馬遠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船員條件,應為“海王”輪上的在編船員。即使其只是船東代表,該職務與在編船員的身份也并不矛盾。
馬遠生請求的工資和勞務費數額的證據是天宇公司蓋章及管事、船長簽字的拖欠工資清單,證明天宇公司拖欠馬遠生工資和勞務費1,350美元尚未支付。因此,對馬遠生請求的工資和勞務費數額1,350美元可以認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馬遠生訴訟請求不當,應予撤銷。綜上所述,上訴人馬遠生上訴有理,應予支持。但是由于馬遠生一審時在規定期間內未提供充分證據,致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有誤,因此,本案一、二審的案件受理費均應由馬遠生負擔。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撤銷廣州海事法院的原審判決,天宇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支付尚欠馬遠生的工資和勞務費共1,350美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馬遠生負擔。
「專家評析」
本案屬于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上訴人馬遠生持有船員適任證書,在船上實際擔任船東代表的職務,其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船員,一、二審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理解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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