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經營收入不等同于工資收入
「案情」
宋先生是上海某集團有限公司下屬經營分公司職工。2001年3月,宋先生為參與承包經營該公司地下車庫,與公司簽訂了承包協議,承包期為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協議中還規定:承包經營期滿后,雙方繼續履行原承包經營協定約定的權利和義務。
2002年3月,承包協議繼續履行期間,因經營發生重大調整,分公司要解除與宋先生的勞動合同。3月2日,公司制定《職工轉崗、分流宣傳提綱》(下簡稱《提綱》),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按解除勞動合同前12月的平均月工資收入為標準,每滿一年補償一個月工資;對解除勞動合同后進入社會就業有困難的可給予適當補助,對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難的,可酌情給予一次性補助。
并且提出"買斷"工齡的三項優惠措施:1、困難家庭補助;2、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另加700元;3、簽約費1000元。
2002年3月17日,宋先生和公司簽訂確認書,確認雙方勞動合同于2002年3月31日解除。但是,宋先生對公司給予的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表示異議。
「分歧」
一、 補償金基數怎么算。宋先生認為,承包經營收入應當作為工資,所以他在解除勞動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資是2100元,按公司《提綱》規定,月平均工資外加700元,按其24年工齡計算(每滿一年補償一個月工資),應該得到經濟補償金6.7萬元。公司則認為宋先生每月收入為風險性補償收入,不是工資,不能作為計發經濟補償金的依據。應以企業平均工資為經濟補償金基數。
二、 7萬元是否都屬于經濟補償金。
事實上,宋先生于2002年3月28日收到原告支付的經濟賠償7萬元。公司認為這7萬元就是與宋先生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而宋先生認為這筆錢包括了一次性困難補助費、簽約費等等其他性質的補助,不僅僅是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其中,只有3.5萬元才是公司賠償他的經濟補償金。
「判決」
經過審理,法院認定宋先生在承包經營期間的工資收入不明確。承包收入不應計入補償金基數。因為雙方提供的月平均工資都不確切,根據有關規定,應該以上海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1480元為基數計算原告應得的經濟補償金。法院認為,宋先生在2002年3月17日簽訂的確認書中確認3月28日收到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7萬元,故法院認定7萬元全部為協商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最終法院駁回了宋先生的訴訟請求。
特別提醒
承包經營收入不計入經濟補償金基數浦東新區法院郭蓉芳法官:承包經營是企業的一種經營機制,它按照"確定基數、確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補"的原則,確定承包經營者與發包人的分配關系。承包收入包括經營成本、承包期間的留利等,是經營性收入,因經營風險而具有不確定性。而工資等勞動報酬是勞動者付出勞動的代價,計入企業的經營成本,和企業的經營風險無關。因此,承包經營收入和支付勞動者的工資是不同的,不等同工資性收入,按照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作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基數。宋先生承包經營地下車庫,具有勞動者和經營的雙重身份,但原告和被告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屬于處置雙方勞動關系的范疇,不受承包經營協議的約束,雙方應以以往的勞動權利義務為基礎處理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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