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扣發退休職工工資的行為是否可訴?
[案情]
某縣工商局下屬印刷廠有一紙品批發部。2001年5月該印刷廠提出要將紙品批發部對外進行承包。經報縣工商局同意,與該縣工商局退休干部胡某簽訂了承包合同。批發部承包經營半年后,由于種種原因,胡某提出無力經營,要求解除合同,更換承包人。2002年3月,該縣工商局、印刷廠及胡某經協商一致同意終止原承包合同,將批發部收回,并對批發部資產進行清點。后縣工商局根據承包的具體情況,做出了《關于紙品批發部遺留問題的處理決定》,決定承包期內的虧損全由胡某承擔,并從2002年5月起每月扣發胡某退休工資500元。胡某不服決定,遂于2003年6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該縣工商局認為,其行為屬于行政機關對所屬職工行使內部管理的行為,按照法律規定,不屬于可訴行政行為,要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分歧]
本案在受理過程中出現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縣工商局對胡某的扣發退休工資500元的行為,是對胡某承包紙品批發部期間的經營行為所作出的處分,作為行政機關,無權對胡某的經營行為作出行政處理。因此,該縣工商局對胡某的處分行為,實質上是一個行政處罰決定,是一個外部行政行為,法院應當受理胡某的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縣工商局決定承包期內的虧損全由胡某承擔,并從2003年5月起每月扣發胡某退休工資500元的行為是一種處理行政合同爭議的特殊行政 行為,是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故法院應當受理胡某的起訴。
第三種意見認為,該縣工商局作為一個行政機關,對本單位職工胡某實施的行政處分行為,屬于行政機關對所屬職工行使內部管理的行為,應當被認為內部行政行為,法院不應當受理胡某的起訴。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該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該條是對《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內部行政行為所作的界定。內部行政行為,主要是指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實施的不具有對外行政管理性質的組織、調配、命令等行為。
本案所涉及的縣工商局對所屬紙品批發部的承包糾紛的處理就是一種內部行政行為。但這種內部行政行為不同于行政機關對工作人員的獎懲或任免決定,它是行政機關對行政管理對象所實施的制裁和處理。
因為從內容上看縣工商局就承包虧損做出強制性補償,要求胡某承擔虧損額并決定以扣發工資的方式取得補償,這一行為已不是簡單的獎懲任免決定,而是針對承包人就承包虧損作出的強制分攤決定。原告不是以縣工商局工作人員身份受到處理,而是作為批發部的承包者受到處理,而且此案是因承包經營合同引起的糾紛,印刷廠與承包人胡某簽訂的承包紙品批發部的合同,實際上是以契約方式明確國家與企業經營者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行政合同,
它與普通民事合同的區別在于行政機關享有一定優先權,即以國家權利為依據單方面做出變更、解除合同的行為;還享有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違約行為予以制裁的權力。本案縣工商局就是利用這種權力單方面追究承包人的法律責任,所以縣工商局的這一行為并不是對行政機關內部事物管理的獎懲任免行為,而是處理行政合同爭議的特殊行政行為。對于這種爭議,人事、紀檢等內部調整機制是無法解決的,必須通過行政訴訟由法院通過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最終解決爭議。
因此,本案訴訟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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