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終雙薪不能替代離職經濟補償金
賴某于1994年入職某食品公司任電工,雙方2008年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08年12月8日,賴某接到口頭通知被公司裁員,一同裁員的還有同部門的三個同事。賴某于當日辦理了工作交接手續和離職手續,但公司并未支付當月工資和經濟補償金。雙方協商未成。12月12日,賴某又接到公司的通知要求16日回去上班,并于12月底被公司以12月9日至15日曠工為由解除了勞動合同,同樣沒有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查,雙方在2008年之前的勞動合同中均有一條注明為:公司于年終對工作滿12個月的員工發放雙薪,薪水標準為第12個月的工資數額。該雙薪視為今后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再查,在2008年之前,公司確實對在職的所有員工發放了年終雙薪。賴某就解除合同之事提起仲裁,并提交了證人證言、考勤記錄、公司蓋章填寫的失業登記表(復印件,原件在12月16日到回去上班時被公司收回)等證據,要求支付12月份的工資和經濟補償金。公司認為年終雙薪就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已無需再支付經濟補償金并提交了事后偽造的考勤記錄作為證據。勞動仲裁委員會認可了企業的考勤記錄,裁決認為賴某曠工,企業解除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賴某不服向公司所在地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以同樣理由駁回了賴某的訴訟請求。賴某不服,以年終雙薪不同于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為由提起上訴。 賴某的代理人就年終雙薪是否等同解職的經濟補償金問題提出代理意見認為:經濟補償金的發放對象是離職(辭退或協商解除合同)的員工,而年終雙薪是針對在職的每一個員工,而無論該員工今后是否離職或在這個企業工作到退休;經濟補償金的發放標準是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年終雙薪則由企業自行規定;經濟補償金的性質是補償,而年終雙薪的性質是福利。。。。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年終雙薪不同于經濟補償金,二者在屬性上有本質的區別。年終雙薪屬于福利性質,用人單位對是否發放、按何標準發放均有權自行決定,發放的時間在勞動關系正常存續期間,不以勞動者離職為條件,符合其規定條件的所有勞動者均能夠享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是根據勞動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或協商解除合同時對勞動者的補償,發放的時間是在解除勞動合同之時,以勞動關系的解除為條件。
二審法院采納了代理人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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