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不買社保,失業金有企業負責
《失業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
案例:1990年11月份,孫某到濟南市市中區某機械廠工作。1993年4月22日,機械廠與另兩家企業合并為濟南某制造公司。孫某在制造公司工作期間月工資為750元,制造公司未給孫某繳納過社會保險費。2010年7月30日后,孫某未再到制造公司上班。2010年8月3日,孫某向濟南市市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制造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19320元,賠償失業保險金損失12240元。仲裁委裁決后,孫某不服,訴至市中區法院。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濟南市市內五區最低工資標準為76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為920元。
判決:法院判決:制造公司支付孫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16000元,賠償孫某失業救濟金損失12240元。
解析: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制造公司支付給孫某的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屬于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孫某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制造公司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制造公司是由機械廠等三家企業合并成立的,因此孫某在機械廠的工作年限,應當合并計算為在制造公司的工作年限。關于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應當根據孫某解除勞動合同前一年的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分段計算。關于孫某主張的失業保險金損失,根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為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因制造公司未為孫某繳納失業保險費,導致孫某不能領取失業保險金,制造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失業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因此,制造公司應賠償孫某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損失12240元(510元/月×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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